新华社北京3月24日电 保(bao)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2020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wu)院令第728号公布 2025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wu)院令第802号修订)
第一(yi)章 总则
第一(yi)条 为了(le)促进(jin)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you)化(hua)营商环境,根(gen)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jin)法》等法律(lu),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fu)务(wu)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zai)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wu)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hua)分标准确定的中型(xing)企业、小型(xing)企业和微型(xing)企业;所称大型(xing)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xing)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xing)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guan)、事业单位、大型(xing)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dong)告知(zhi)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保(bao)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ce)、决策(ce)部署,坚持(chi)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zi)律(lu)、政府(fu)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
第五(wu)条 国务(wu)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jin)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bao)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jin)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wu)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shu)、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guan)部门应当按照(zhao)职责分工,负责保(bao)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guan)工作。
省、自(zi)治区(qu)、直辖市人民政府(fu)对本行政区(qu)域内保(bao)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ling)导、统筹协调,健全制度机制。县级以上(shang)地方人民政府(fu)负责本行政区(qu)域内保(bao)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shang)地方人民政府(fu)负责中小企业促进(jin)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shu)、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guan)部门应当按照(zhao)职责分工,负责保(bao)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guan)工作。
第六条 有关(guan)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zhao)法律(lu)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zi)律(lu)管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xing)企业履(lu)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wu)、不得利用优(you)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bao)护、纠纷(fen)处理等方面的服(fu)务(wu),保(bao)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大型(xing)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fu)务(wu)的付款期限与方式。
第七(qi)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fu)务(wu)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jing)营,诚(cheng)实守信,按照(zhao)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fu)务(wu)。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八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fu)务(wu),应当严格按照(zhao)批准的预算实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fu)投(tou)资项目所需(xu)资金应当按照(zhao)国家有关(guan)规定确保(bao)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九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fu)务(wu),应当自(zi)货物、工程、服(fu)务(wu)交付之(zhi)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chang)不得超过60日。
大型(xing)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fu)务(wu),应当自(zi)货物、工程、服(fu)务(wu)交付之(zhi)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zhao)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zhao)第三方付款进(jin)度比(bi)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法律(lu)、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guan)规定对本条第一(yi)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约定采取履(lu)行进(jin)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zi)双方确认(ren)结算金额之(zhi)日起算。
第十(shi)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fu)务(wu)交付后经(jing)检验(yan)或者验(yan)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zi)检验(yan)或者验(yan)收合格之(zhi)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zai)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yan)或者验(yan)收期限,并在(zai)该期限内完成(cheng)检验(yan)或者验(yan)收,法律(lu)、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guan)规定对检验(yan)或者验(yan)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拖延检验(yan)或者验(yan)收的,付款期限自(zi)约定的检验(yan)或者验(yan)收期限届满之(zhi)日起算。
第十(shi)一(yi)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zi)凭证(zheng)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zai)合同中作出(chu)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zi)凭证(zheng)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zi)凭证(zheng)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chang)付款期限。
第十(shi)二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xing)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guan)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lu)、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shi)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tou)标保(bao)证(zheng)金、履(lu)约保(bao)证(zheng)金、工程质(zhi)量保(bao)证(zheng)金、农民工工资保(bao)证(zheng)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bao)证(zheng)金。保(bao)证(zheng)金的收取比(bi)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lu)、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guan)规定。
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不得将保(bao)证(zheng)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chu)具的保(bao)函等提供保(bao)证(zheng)的,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应当依法或者按照(zhao)合同约定,在(zai)保(bao)证(zheng)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bao)证(zheng)金进(jin)行核算并退还。
第十(shi)四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不得以法定代(dai)表(biao)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geng),履(lu)行内部付款流(liu)程,或者在(zai)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jun)工验(yan)收备(bei)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shi)五(wu)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zai)争议但不影(ying)响其他部分履(lu)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lu)行及时付款义务(wu)。
第十(shi)六条 鼓励、引导、支撑(chi)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tou)放,降低(di)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cheng)本,为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知(zhi)识产权、政府(fu)采购合同、存货、机器设备(bei)等为担保(bao)品的融资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的,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应当自(zi)中小企业提出(chu)确权请求之(zhi)日起30日内确认(ren)债权债务(wu)关(guan)系(xi),支撑(chi)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shi)七(qi)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di)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zhao)每日利率万分之(zhi)五(wu)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shi)八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shang)一(yi)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zhi)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xing)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xi)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shi)九条 大型(xing)企业应当将保(bao)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kong)制与合规管理体系(xi),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kong)股子(zi)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二十(shi)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chu)付款请求或者投(tou)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jin)行恐吓、打(da)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shi)一(yi)条 县级以上(shang)人民政府(fu)及其有关(guan)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tan)、督办通报、投(tou)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清理力度。
第二十(shi)二条 县级以上(shang)地方人民政府(fu)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上(shang)一(yi)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xu)报告本级人民政府(fu)。事业单位、国有大型(xing)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shang)一(yi)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xu)报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shang)地方人民政府(fu)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行政区(qu)域内保(bao)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汇报,加强督促引导,研究(jiu)解决突出(chu)问题。
第二十(shi)三条 省级以上(shang)人民政府(fu)建立督查制度,对保(bao)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jin)行监督检查,对政策(ce)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jin)不力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fu)主要负责人进(jin)行约谈(tan)。
县级以上(shang)人民政府(fu)负责中小企业促进(jin)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可以进(jin)行函询约谈(tan),对情节严重(zhong)的,予以督办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shang)级机关(guan)、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进(jin)行。
第二十(shi)四条 省级以上(shang)人民政府(fu)负责中小企业促进(jin)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投(tou)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chang)通的渠(qu)道,受理对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投(tou)诉。
国务(wu)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jin)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yi)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tou)诉平台(tai),加强投(tou)诉处理机制建设,与相关(guan)部门、地方人民政府(fu)信息共享、协同配(pei)合。
第二十(shi)五(wu)条 受理投(tou)诉部门应当按照(zhao)“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自(zi)正式受理之(zhi)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xu)将投(tou)诉转交有关(guan)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fu)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处理投(tou)诉部门)处理。
处理投(tou)诉部门应当自(zi)收到投(tou)诉材料之(zhi)日起30日内形成(cheng)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fan)馈投(tou)诉人,并反(fan)馈受理投(tou)诉部门。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jing)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chang),但处理期限最长(chang)不得超过90日。
被(bei)投(tou)诉人应当配(pei)合处理投(tou)诉部门工作。处理投(tou)诉部门应当督促被(bei)投(tou)诉人及时反(fan)馈情况。被(bei)投(tou)诉人未及时反(fan)馈或者未按规定反(fan)馈的,处理投(tou)诉部门应当向其发出(chu)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pei)合的,处理投(tou)诉部门可以约谈(tan)、通报被(bei)投(tou)诉人,并责令整改。
投(tou)诉人应当与被(bei)投(tou)诉人存在(zai)合同关(guan)系(xi),不得虚假、恶(e)意投(tou)诉。
受理投(tou)诉部门和处理投(tou)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zai)履(lu)行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bao)密义务(wu)。
第二十(shi)六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bei)认(ren)定为失信的,受理投(tou)诉部门和有关(guan)部门按程序(xu)将有关(guan)失信情况记入相关(guan)主体信用记录。情节严重(zhong)或者造成(cheng)严重(zhong)不良社会影(ying)响的,将相关(guan)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tai)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xi)统,向社会公示;对机关(guan)、事业单位在(zai)公务(wu)消费、办公用房、经(jing)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xing)企业在(zai)财政资金支撑(chi)、投(tou)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zhi)评定、评优(you)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二十(shi)七(qi)条 审计机关(guan)依法对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xing)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shi)八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保(bao)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shi)九条 国务(wu)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jin)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wu)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hua)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xing)测试(shi)平台(tai),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xing)自(zi)测服(fu)务(wu)。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xing)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zhang)为中小企业一(yi)方所在(zai)地的县级以上(shang)地方人民政府(fu)负责中小企业促进(jin)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ren)定。人力资源社会保(bao)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相关(guan)部门应当应认(ren)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shi)条 国家鼓励法律(lu)服(fu)务(wu)机构为与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存在(zai)支付纠纷(fen)的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法律(lu)服(fu)务(wu)。
资讯媒体应当开展对保(bao)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guan)法律(lu)法规政策(ce)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lu)责任
第三十(shi)一(yi)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违反(fan)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zhi)一(yi)的,由其上(shang)级机关(guan)、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ling)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yi))未在(zai)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fu)务(wu)款项;
(二)拖延检验(yan)、验(yan)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zi)凭证(zheng)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zi)凭证(zheng)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chang)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lu)、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guan)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wu))违法收取保(bao)证(zheng)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chu)具的保(bao)函等提供保(bao)证(zheng),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bao)证(zheng)金进(jin)行核算并退还;
(六)以法定代(dai)表(biao)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geng),履(lu)行内部付款流(liu)程,或者在(zai)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jun)工验(yan)收备(bei)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qi))未按照(zhao)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第三十(shi)二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zhi)一(yi)的,依法追究(jiu)责任:
(一(yi))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fu)务(wu),未按照(zhao)批准的预算实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fu)投(tou)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三十(shi)三条 国有大型(xing)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cheng)不良后果或者影(ying)响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大型(xing)企业没有法律(lu)、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guan)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shi)四条 大型(xing)企业违反(fan)本条例,未按照(zhao)规定在(zai)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zhen)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shi)五(wu)条 机关(guan)、事业单位和大型(xing)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chu)付款请求或者投(tou)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jin)行恐吓、打(da)击报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ling)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cheng)犯(fan)罪的,依法追究(jiu)刑事责任。
第五(wu)章 附则
第三十(shi)六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fu)务(wu)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zhao)本条例对机关(guan)、事业单位的有关(guan)规定实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fu)务(wu)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zhao)军队的有关(guan)规定实行。
第三十(shi)七(qi)条 本条例自(zi)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