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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措施
2025-03-28 00:01:19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措施

实施《中华人民(min)共和国反外(wai)国制裁法》的规定

第(di)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min)共和国对外(wai)关系法》、《中华人民(min)共和国反外(wai)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wai)国制裁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di)二条 反外(wai)国制裁工作贯彻总体(ti)国家安(an)全观,维护国家主权、安(an)全、发展(zhan)利益,保护我国公(gong)民(min)、组织的合(he)法权益。

第(di)三条 外(wai)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e)制、打压,对我国公(gong)民(min)、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或者外(wai)国国家、组织、个人实施、协助、支撑危害我国主权、安(an)全、发展(zhan)利益的行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反外(wai)国制裁法和本规定,有权决定将有关组织、个人及与其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qing)单、采取反制措施。

第(di)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实施反外(wai)国制裁法和本规定过程中,有权开展(zhan)相应调查和对外(wai)磋商。

第(di)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应当明确反制措施的适(shi)用对象、具(ju)体(ti)反制措施、施行日期等。

第(di)六条 反外(wai)国制裁法第(di)六条第(di)一项中的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由(you)国务院外(wai)交、国家移民(min)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

第(di)七条 反外(wai)国制裁法第(di)六条第(di)二项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由(you)国务院公(gong)安(an)、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yun)输、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常识产权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

反外(wai)国制裁法第(di)六条第(di)二项中的其他各类财产,包括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基金份额(e)、股权、常识产权、应收账(zhang)款等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di)八条 反外(wai)国制裁法第(di)六条第(di)三项中的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he)作等活(huo)动,包括但不限于教育(yu)、科技、法律服(fu)务、环保、经贸(mao)、学问、旅游、卫生、体(ti)育(yu)领(ling)域的活(huo)动,由(you)国务院教育(yu)、科技、司(si)法行政、生态环境、商务、学问和旅游、卫生健康、体(ti)育(yu)行政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

第(di)九条 反外(wai)国制裁法第(di)六条第(di)四项中的其他必(bi)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huo)动,禁止或者限制在我国境内投资,禁止向(xiang)其出口相关物项,禁止或者限制向(xiang)其提供数据、个人信息,取消或者限制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许(xu)可、停留(liu)或者居留(liu)资格,处以罚(fa)款。

第(di)十条 国务院外(wai)交、商务、发展(zhan)改革、司(si)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承担(dan)反外(wai)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相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反制措施确定和实施的协同配合(he)和信息共享。

第(di)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决定的,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等途(tu)径发布并及时更新(xin)。

第(di)十二条 反制措施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实施的,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xu),将反制措施的决定通报负责实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收到(dao)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di)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不依法实行反制措施的,有权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gou)、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fu)务贸(mao)易等活(huo)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境外(wai)接收或者向(xiang)境外(wai)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liu)居留(liu)等。

第(di)十四条 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公(gong)布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可以向(xiang)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申请时应当提供其改正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guo)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you)。

第(di)十五条 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评估反制措施的实行情况和效果(guo)。

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guo)或者根据对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申请事实和理由(you)的审查情况,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

第(di)十六条 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公(gong)布后,有关组织、个人在特(te)殊(shu)情况下确需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相关活(huo)动的,应当向(xiang)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you),经同意可以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相关活(huo)动。

第(di)十七条 对实行或者协助实行外(wai)国国家对我国公(gong)民(min)、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进行约谈,责令改正,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di)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实行或者协助实行外(wai)国国家对我国公(gong)民(min)、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侵害我国公(gong)民(min)、组织合(he)法权益的,我国公(gong)民(min)、组织有权依法向(xiang)人民(min)法院提起诉(su)讼(song),要求停止侵害、赔偿(chang)损失(shi)。

第(di)十九条 外(wai)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推动、实施诉(su)讼(song)等手段危害我国主权、安(an)全、发展(zhan)利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决定将参与诉(su)讼(song)和判决实行等活(huo)动的上(shang)述主体(ti)及与其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qing)单,采取限制入境,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财产,禁止或者限制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he)作等反制措施,并保留(liu)采取强制实行财产以及其他更严厉反制措施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实行或者协助实行前款外(wai)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推动、实施的诉(su)讼(song)所作出的判决。

第(di)二十条 鼓(gu)励支撑律师事务所、公(gong)证机构(gou)等专业服(fu)务机构(gou)为反外(wai)国制裁提供法律服(fu)务,包括协助相关组织、个人为实行反制措施实施风险控制管理,代理我国公(gong)民(min)、组织就相关组织、个人因实行或者协助实行外(wai)国国家歧视性限制措施侵害合(he)法权益向(xiang)人民(min)法院提起诉(su)讼(song),办理相关公(gong)证业务等。

第(di)二十一条 在实施反外(wai)国制裁法和本规定过程中,涉及司(si)法协助相关工作的,由(you)国务院司(si)法行政部门会同主管机关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第(di)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gong)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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