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3月24日电 实施(shi)《中华人民共和国(guo)反外国(guo)制裁法》的规定(ding)
第一条 根据(ju)《中华人民共和国(guo)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guo)反外国(guo)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guo)制裁法)等(deng)法律,制定(ding)本规定(ding)。
第二条 反外国(guo)制裁工作贯彻总体国(guo)家安全观,维护(hu)国(guo)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hu)我国(guo)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外国(guo)国(guo)家违反国(guo)际法和国(guo)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yi)据(ju)其(qi)本国(guo)法律对我国(guo)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guo)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shi),干涉我国(guo)内(nei)政的,或者外国(guo)国(guo)家、组织、个人实施(shi)、协助、支撑危(wei)害我国(guo)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的,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根据(ju)反外国(guo)制裁法和本规定(ding),有权决定(ding)将(jiang)有关组织、个人及(ji)与其(qi)相关的组织、个人列(lie)入(ru)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shi)。
第四条 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在实施(shi)反外国(guo)制裁法和本规定(ding)过程中,有权开展相应调查(cha)和对外磋商。
第五条 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作出采取反制措施(shi)的决定(ding),应当明确反制措施(shi)的适用对象、具体反制措施(shi)、施(shi)行日期等(deng)。
第六条 反外国(guo)制裁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不予(yu)签发签证、不准入(ru)境、注(zhu)销签证或者驱(qu)逐出境,由国(guo)务(wu)院外交、国(guo)家移民管理(li)等(deng)有关部门,依(yi)照职责权限实施(shi)。
第七条 反外国(guo)制裁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查(cha)封、扣(kou)押、冻结,由国(guo)务(wu)院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关、市场监督管理(li)、金融管理(li)、知(zhi)识产权等(deng)有关部门,依(yi)照职责权限实施(shi)。
反外国(guo)制裁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其(qi)他各类财产,包括现金、票据(ju)、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基金份额、股权、知(zhi)识产权、应收账款等(deng)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八条 反外国(guo)制裁法第六条第三项中的禁止或者限制我国(guo)境内(nei)的组织、个人与其(qi)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deng)活动(dong),包括但不限于教育、科技、法律服务(wu)、环保、经贸(mao)、学问、旅游、卫生、体育领域的活动(dong),由国(guo)务(wu)院教育、科技、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商务(wu)、学问和旅游、卫生健康(kang)、体育行政等(deng)有关部门,依(yi)照职责权限实施(shi)。
第九条 反外国(guo)制裁法第六条第四项中的其(qi)他必(bi)要(yao)措施(shi),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从事与我国(guo)有关的进出口活动(dong),禁止或者限制在我国(guo)境内(nei)投资,禁止向其(qi)出口相关物项,禁止或者限制向其(qi)提供数据(ju)、个人信息,取消(xiao)或者限制其(qi)相关人员在我国(guo)境内(nei)工作许(xu)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处以罚款。
第十条 国(guo)务(wu)院外交、商务(wu)、发展改革、司法行政等(deng)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wu)分工,负责承担反外国(guo)制裁工作协调机制相关工作。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加强(qiang)对反制措施(shi)确定(ding)和实施(shi)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xiao)有关反制措施(shi)决定(ding)的,应当通过其(qi)官方网站等(deng)途径发布并及(ji)时更新。
第十二条 反制措施(shi)需(xu)要(yao)国(guo)务(wu)院其(qi)他部门实施(shi)的,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xiao)反制措施(shi)决定(ding)的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xu),将(jiang)反制措施(shi)的决定(ding)通报负责实施(shi)的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
收到反制措施(shi)决定(ding)的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应当依(yi)照职责分工实施(shi)。
第十三条 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对不依(yi)法实行反制措施(shi)的,有权责令改正(zheng),禁止或者限制其(qi)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ji)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guo)际服务(wu)贸(mao)易等(deng)活动(dong),禁止或者限制其(qi)从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数据(ju)、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qi)出境、在我国(guo)境内(nei)停留居留等(deng)。
第十四条 采取反制措施(shi)的决定(ding)公布后,被采取反制措施(shi)的组织、个人可以向作出采取反制措施(shi)决定(ding)的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申请暂停、变更或者取消(xiao)有关反制措施(shi),申请时应当提供其(qi)改正(zheng)行为、采取措施(shi)消(xiao)除行为后果(guo)等(deng)方面的事实和理(li)由。
第十五条 作出采取反制措施(shi)决定(ding)的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ju)实际情况组织评估反制措施(shi)的实行情况和效果(guo)。
作出采取反制措施(shi)决定(ding)的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根据(ju)评估结果(guo)或者根据(ju)对被采取反制措施(shi)的组织、个人申请事实和理(li)由的审查(cha)情况,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xiao)有关反制措施(shi)。
第十六条 采取反制措施(shi)的决定(ding)公布后,有关组织、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xu)与被采取反制措施(shi)的组织、个人进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相关活动(dong)的,应当向作出采取反制措施(shi)决定(ding)的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li)由,经同意可以与被采取反制措施(shi)的组织、个人进行相关活动(dong)。
第十七条 对实行或者协助实行外国(guo)国(guo)家对我国(guo)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shi)的,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有权进行约谈,责令改正(zheng),采取相应处理(li)措施(shi)。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实行或者协助实行外国(guo)国(guo)家对我国(guo)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shi),侵害我国(guo)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guo)公民、组织有权依(yi)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yao)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外国(guo)国(guo)家、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推动(dong)、实施(shi)诉讼等(deng)手段危(wei)害我国(guo)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国(guo)务(wu)院有关部门有权决定(ding)将(jiang)参与诉讼和判决实行等(deng)活动(dong)的上述主体及(ji)与其(qi)相关的组织、个人列(lie)入(ru)反制清单,采取限制入(ru)境,查(cha)封、扣(kou)押、冻结在我国(guo)境内(nei)的财产,禁止或者限制与其(qi)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deng)反制措施(shi),并保留采取强(qiang)制实行财产以及(ji)其(qi)他更严厉反制措施(shi)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jun)不得实行或者协助实行前款外国(guo)国(guo)家、组织或者个人推动(dong)、实施(shi)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
第二十条 鼓励支撑律师事务(wu)所、公证机构等(deng)专业服务(wu)机构为反外国(guo)制裁提供法律服务(wu),包括协助相关组织、个人为实行反制措施(shi)实施(shi)风险控制管理(li),代理(li)我国(guo)公民、组织就相关组织、个人因实行或者协助实行外国(guo)国(guo)家歧视性限制措施(shi)侵害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办理(li)相关公证业务(wu)等(deng)。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shi)反外国(guo)制裁法和本规定(ding)过程中,涉及(ji)司法协助相关工作的,由国(guo)务(wu)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主管机关依(yi)照我国(guo)有关法律、缔结或者参加的国(guo)际条约办理(li)。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ding)自公布之日起施(shi)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