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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有关,措施,部门
2025-03-29 03:46:58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有关,措施,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wu)院令

第80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已经(jing)2025年(nian)3月21日国务(wu)院第55次常务(wu)会议通过(guo),现予公(gong)布,自(zi)公(gong)布之日起施行。

总(zong)理 李 强

2025年(nian)3月23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jian)称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er)条 反外国制裁工作贯(guan)彻总(zong)体国家安全(quan)观,维护国家主权、安全(quan)、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gong)民、组织的合(he)法权益。

第三条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jie)口或者依据其(qi)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gong)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或者外国国家、组织、个人实施、协助、支(zhi)持(chi)危(wei)害我国主权、安全(quan)、发展利益的行为的,国务(wu)院有关部门根据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有权决(jue)定将有关组织、个人及与其(qi)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dan)、采取反制措施。

第四条 国务(wu)院有关部门在实施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过(guo)程中,有权开展相应调查和对外磋商。

第五条 国务(wu)院有关部门作出采取反制措施的决(jue)定,应当明确反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具体反制措施、施行日期等。

第六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不予签发签证(zheng)、不准入境、注销签证(zheng)或者驱逐出境,由国务(wu)院外交、国家移民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ze)权限实施。

第七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二(er)项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由国务(wu)院公(gong)安、财(cai)政、自(zi)然资源、交通运输(shu)、海(hai)关、市场监督管理、金融(rong)管理、常识产权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ze)权限实施。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二(er)项中的其(qi)他各类财(cai)产,包(bao)括现金、票据、银(yin)行存款、有价证(zheng)券、基金份额(e)、股权、常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财(cai)产和财(cai)产权利。

第八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三项中的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qi)进行有关交易、合(he)作等活动,包(bao)括但(dan)不限于教育、科技、法律服务(wu)、环保、经(jing)贸、文(wen)化、旅游、卫生(sheng)、体育领域的活动,由国务(wu)院教育、科技、司法行政、生(sheng)态环境、商务(wu)、文(wen)化和旅游、卫生(sheng)健康、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ze)权限实施。

第九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四项中的其(qi)他必要措施,包(bao)括但(dan)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在我国境内投资,禁止向其(qi)出口相关物项,禁止或者限制向其(qi)提供数据、个人信息,取消或者限制其(qi)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处以罚款。

第十条 国务(wu)院外交、商务(wu)、发展改革、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zi)职责(ze)和任务(wu)分工,负责(ze)承(cheng)担(dan)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相关工作。国务(wu)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反制措施确定和实施的协同配合(he)和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国务(wu)院有关部门作出采取、暂(zan)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决(jue)定的,应当通过(guo)其(qi)官方网站(zhan)等途径发布并及时(shi)更新。

第十二(er)条 反制措施需要国务(wu)院其(qi)他部门实施的,作出采取、暂(zan)停、变更或者取消反制措施决(jue)定的国务(wu)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将反制措施的决(jue)定通报(bao)负责(ze)实施的国务(wu)院有关部门。

收到反制措施决(jue)定的国务(wu)院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ze)分工实施。

第十三条 国务(wu)院有关部门对不依法实行反制措施的,有权责(ze)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qi)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wu)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qi)从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qi)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等。

第十四条 采取反制措施的决(jue)定公(gong)布后(hou),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可以向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jue)定的国务(wu)院有关部门申请暂(zan)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申请时(shi)应当提供其(qi)改正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hou)果(guo)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五条 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jue)定的国务(wu)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评(ping)估反制措施的实行情况和效果(guo)。

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jue)定的国务(wu)院有关部门根据评(ping)估结果(guo)或者根据对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申请事实和理由的审查情况,可以暂(zan)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

第十六条 采取反制措施的决(jue)定公(gong)布后(hou),有关组织、个人在特殊(shu)情况下确需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相关活动的,应当向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jue)定的国务(wu)院有关部门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经(jing)同意可以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对实行或者协助实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gong)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国务(wu)院有关部门有权进行约谈(tan),责(ze)令改正,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实行或者协助实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gong)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侵(qin)害我国公(gong)民、组织合(he)法权益的,我国公(gong)民、组织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qin)害、赔偿损失(shi)。

第十九条 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通过(guo)推动、实施诉讼等手(shou)段危(wei)害我国主权、安全(quan)、发展利益的,国务(wu)院有关部门有权决(jue)定将参与诉讼和判决(jue)实行等活动的上述主体及与其(qi)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dan),采取限制入境,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财(cai)产,禁止或者限制与其(qi)进行有关交易、合(he)作等反制措施,并保留采取强制实行财(cai)产以及其(qi)他更严(yan)厉反制措施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实行或者协助实行前款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推动、实施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jue)。

第二(er)十条 鼓励支(zhi)持(chi)律师事务(wu)所、公(gong)证(zheng)机构(gou)等专业(ye)服务(wu)机构(gou)为反外国制裁提供法律服务(wu),包(bao)括协助相关组织、个人为实行反制措施实施风险控制管理,代理我国公(gong)民、组织就相关组织、个人因实行或者协助实行外国国家歧视性限制措施侵(qin)害合(he)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办理相关公(gong)证(zheng)业(ye)务(wu)等。

第二(er)十一条 在实施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过(guo)程中,涉及司法协助相关工作的,由国务(wu)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主管机关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缔(di)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第二(er)十二(er)条 本规定自(zi)公(gong)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3月24日电)

《 人民日报(bao) 》( 2025年(nian)03月25日 11 版(b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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