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扫码骑行一辆共(gong)享单车,骑行至北京市海淀区某共(gong)享单车停车点准备关锁还车时,平台提(ti)示因(yin)不在停车点不能还车。陈某经尝试未能正常关锁还车,故支付(fu)调度费后还车。
陈某认(ren)为自己已经将单车停放在自行车划线停车点却(que)未能正常关锁还车,是单车经营者未能提(ti)供正常还车服务,构成违约,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min)法院。共(gong)享单车经营者在答辩期(qi)提(ti)出管辖异议,主张共(gong)享单车服务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条款(kuan),应据此确定单车经营者所在地人民(min)法院为管辖法院。
陈某认(ren)为管辖条款(kuan)与消费者有重大(da)利害关系,该条款(kuan)是格式条款(kuan),因(yin)共(gong)享单车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ti)请(qing)消费者注(zhu)意(yi),故该条款(kuan)应属无效。
【法院审理】
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lu)行地
根据《最高(gao)人民(min)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min)共(gong)和国民(min)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三(san)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kuan)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ti)请(qing)消费者注(zhu)意(yi),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min)法院应予支撑。本案中,案涉协议属于一方当(dang)事人预(yu)先拟(ni)定的格式合同,协议中虽约定了管辖条款(kuan),但在协议条文中并未对(dui)该条款(kuan)进行特别标识(shi)以提(ti)醒(xing)消费者注(zhu)意(yi),共(gong)享单车经营者亦(yi)未举证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针对(dui)该管辖条款(kuan)已采取合理方式对(dui)消费者加(jia)以提(ti)示,故依据前述(shu)规定,消费者陈某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应当(dang)得到支撑。
《最高(gao)人民(min)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min)共(gong)和国民(min)事诉讼法〉的说明》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lu)行地。合同对(dui)履(lu)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陈某以租赁合同纠纷提(ti)起诉讼,所涉及的事由为租赁使用共(gong)享单车,属于财产租赁合同,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lu)行地,故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lu)行地。现陈某主张其在北京市海淀区租赁使用共(gong)享单车,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min)法院对(dui)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kuan)限制消费者权利应属无效
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合同,可能会注(zhu)意(yi)到其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往往会忽视对(dui)于管辖条款(kuan)的关注(zhu)。然而实践中一旦(dan)产生纠纷,管辖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影(ying)响着双方诉讼的成本和纠纷的解决。提(ti)供制式合同的一方,应当(dang)遵(zun)循公平原则确定当(dang)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使用格式条款(kuan)订立管辖协议,亦(yi)应当(dang)采取合理方式,如以加(jia)重加(jia)粗加(jia)大(da)字体、添加(jia)下划线、特别提(ti)示等足以引(yin)起关注(zhu)的多种方式提(ti)请(qing)消费者注(zhu)意(yi)。如未履(lu)行提(ti)示义务,则对(dui)方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min)共(gong)和国民(min)法典》第四百(bai)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kuan)应同时具备三(san)个特征:一是事先拟(ni)定,二是反复使用,三(san)是未经协商。格式条款(kuan)提(ti)供人应当(dang)在合同成立前履(lu)行提(ti)示与说明的义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ti)供格式条款(kuan)一方若(ruo)仅采取设置勾选、弹窗(chuang)等方式进行提(ti)示说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lu)行提(ti)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案涉共(gong)享单车服务协议是否属于格式合同,以及其中的管辖协议是否属于格式条款(kuan),需(xu)要(yao)依据双方当(dang)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协商的可能性(xing)综合判(pan)断。
本案中,陈某与共(gong)享单车经营者签订共(gong)享单车服务协议。该协议由共(gong)享单车经营者事先拟(ni)定,供反复使用,属于格式合同。该协议虽约定了管辖条款(kuan),但该协议在对(dui)其他(ta)文本内容(rong)进行了加(jia)黑处(chu)理的情况下,并未对(dui)管辖条款(kuan)进行特别标识(shi),管辖条款(kuan)相较(jiao)于其他(ta)协议内容(rong)不突出、不显(xian)著(zhu),不能达到足以引(yin)起对(dui)方注(zhu)意(yi)的程度,故不能认(ren)定共(gong)享单车经营者已经履(lu)行了采取合理方式提(ti)请(qing)消费者注(zhu)意(yi)的义务。诉讼中,共(gong)享单车经营者亦(yi)未能就其履(lu)行了相应义务进行举证,故陈某作为消费者主张管辖条款(kuan)无效,应获支撑。这体现了法律对(dui)消费者权益(yi)的保护,有利于防(fang)止经营者利用拟(ni)定格式条款(kuan)的优势地位,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排除(chu)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
此外,在采用格式条款(kuan)时,大家亦(yi)应当(dang)注(zhu)意(yi),格式条款(kuan)提(ti)供方应当(dang)采取合理的方式,提(ti)示对(dui)方注(zhu)意(yi)免(mian)除(chu)或者减轻(qing)其责任(ren)等与对(dui)方有重大(da)利害关系的条款(kuan),并按照对(dui)方的要(yao)求,对(dui)该条款(kuan)予以说明。格式条款(kuan)提(ti)供方若(ruo)未履(lu)行上述(shu)义务,导致对(dui)方没有注(zhu)意(yi)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da)利害关系的条款(kuan),则对(dui)方有权主张该条款(kuan)不成为合同内容(rong)。格式条款(kuan)若(ruo)存在不合理地免(mian)除(chu)或者减轻(qing)其责任(ren)、加(jia)重对(dui)方责任(ren)、限制对(dui)方主要(yao)权利的情形,则该条款(kuan)应属无效。
文/肖金良孙梦青(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min)法院)
编辑/胡克青